河北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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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为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改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所有需办理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限制类项目,由省发改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
  第四条 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各市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级及省级开发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 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六条 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省级或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省级或市级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省级或国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七条 按核准权限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和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人凭省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工商注册、进口设备免税、资本项目管理、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应省发展改革申请办理委延续文件。
  第十五条 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商务、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省发展改革委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十八条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第二十条 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地方核准的总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省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要依据本办法的精神,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我省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1122日起施行。此前我省出台的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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