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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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方针,做好外汇贷款,促进利用外资和支持企业技术进步,增加出口创汇,加快四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使用范围

  第二条 贷款的对象。经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能直接或间接创汇,并具备贷款条件和按期偿还外汇能力的国营、集体、外商投资企业和其它经济实体。

  第三条 贷款的使用范围:

  一、引进先进适用的技术、设备、材料,扩大出口商品的生产能力,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改进包装装潢。

  二、进口国内短缺的原材料、辅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成品出口。

  三、支持能源的开发和利用,支持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对外承包工程,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在发展业务中所需的外汇资金。

  四、发展交通运输、旅游、文化、科技、卫生、公用等事业。

  第三章 贷款的条件

  第四条 使用外汇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贷款项目必须按程序上报,经过批准并纳入计划。

  对于限额以上的项目,要由国家计、经委审批并纳入技术改造计划;限额以下的项目,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经委审批并纳入技术改造计划。

  二、国内配套的设备等要落实。

  利用外汇贷款进口国外设备的项目,国内配套设备、厂房、水电、燃料、动力、原辅材料、劳动力、技术力量和人民币资金等都要做出具体安排,并经有关主管部门综合平衡,逐项落实,以保证进口设备到货后,即可安装投产,形成生产能力。进口原、辅材料加工后出口的项目,国内加工单位要有足够的生产能力,产品在国际上要有销路。

  三、使用贷款项目的经济效益要好。

  贷款项目要符合花钱少、收益大、创汇高、还款及时的要求。

  四、还款确有保证。

  贷款单位必须有可靠的外汇来源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并提出有依据的归还贷款本息的计划。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均可向已开办外汇贷款业务的当地工商银行申请外汇贷款。

  第四章 贷款的种类

  第五条 技术改造贷款。用于企业引进国外先进适用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技术改造而发放的贷款。

  第六条 出口押汇。贷款单位须向银行提交国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所签发的汇票连同全套货运单据并经银行审核认可后,出具质押书同意以全套货运单据作为抵押品。

  第七条 打包放款。借款单位根据国外开来的信用证,在货物装运前,以出口商品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借款单位于货物装运出口,取得全套货运单据后,即向银行办理议付,并以所得价款偿还借款本息。

  第八条 信用担保贷款。借款单位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供由资信可靠、有代偿外汇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企业及其它单位出具保证代为归还贷款本息的不可撤销的保函的一种贷款担保形式。借款单位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通知出具保函的单位代为清偿贷款本息。

  第九条 抵押担保贷款。借款单位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愿以其财产和权益作为抵押物的一种贷款担保形式。借款单位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处理其抵押物作为补偿。

  下列各项可以抵押:

  一、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

  二、有价证券;

  三、能够封存的流动资产;

  四、其它可以流通、转让的物资或财产。

  下列财产不能作为抵押物:

  一、归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福利设施;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四、不能强制执行或处理的财产;

  五、已经抵押出去的财产部分;

  六、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借款单位须与银行签署抵押文件。抵押文件一般须经我国公证机关公证。抵押物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足额保险。

  银行认为必要时,借款单位应当提供信用加抵押担保。

  抵押担保贷款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抵押现值的70%。

  第十条 生产储备及营运贷款。借款单位在商品生产、商品流通及正常经营活动过程中所需的资金。

  第十一条 临时贷款。借款单位在经营活动中临时需要的资金。

  第十二条 活存透支贷款。借款单位由于临时发生难以预见的资金需要,要求在结算户中给预透支的资金。

  活存透支贷款一般是对少数确实资信可靠的存款大户提供一种金额较小的临时透支的便利。

  第五章 贷款的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从第一笔用汇日算起,到还清贷款本息止。根据不同种类的贷款确定其不同的贷款期限。

  一、技术改造贷款,期限一般为一至五年,个别项目最长不超过七年。

  二、出口押汇,期限以押汇日到估计收妥票款日来确定。

  三、打包放款,期限以放款日到议付日来确定。

  四、生产储备及营运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

  五、临时贷款,期限一般为三个月,最长不超过半年。

  六、活存透支贷款,期限不超过半个月。

  七、信用担保贷款和抵押担保贷款,属于固定资产贷款,期限按技术改造贷款期限执行;属于流动资金贷款,期限按生产储备及营运贷款、临时贷款期限执行。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并实行差别利率和加息、罚息制度。一般采用浮动利率,即按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及一年期四个档次进行上下浮动。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也可采用固定利率。

  利息以所借币种支付。贷款期内,银行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期为每季最后一个月的20日。如借款单位不能按期付息,银行即自行将到期利息转入本金,并计复息。

  对展期贷款按相应期限的利率计息。

  第六章 贷款的申请、审批和使用

  第十五条 贷款的申请。借款单位向银行申请贷款时,要向银行提供:

  一、外汇贷款申请书及外汇贷款申请表。

  二、经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对小型技术改造或技术引进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批准以后,可以技术改造方案代替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国家计委、国家经委批准立项的项目,还需提交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和总概算。

  三、已经落实的各项投资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已经落实的国内配套计划和有关合同副本。

  五、有关测算贷款项目经济效益的资料。

  六、经有关部门同意的偿还外汇额度的计划。用出口收汇偿还贷款的要提供借款单位与外贸部门签订的工贸合同和还汇合同;用地方留成外汇或其它外汇还款的要提供有关部门同意承担外汇的承诺文件。

  七、外汇管理部门确认的在贷款偿还期间保证年度用汇指标的证明文件。

  八、归还银行贷款的资金来源和具体的还款计划。

  必要时应由财税部门确认综合还款或用项目新增利税还款的证明文件。

  九、担保单位出具的、银行认可的担保函。担保单位必须有可由其独立支配的足额代偿外汇债务的外汇收入。

  十、两家以上银行共同贷款项目,要提供由几家银行与借款单位共同签订的保证各方权益的还款协议书。

  十一、银行认为需要的有关其它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贷款的审批。银行根据贷款条件,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一、为了提高对贷款项目的审批质量,确保贷款安全,必须实行三级负责制:即信贷员把好调查关;处(科)长把好评估关;主管行长把好政策审批关。根据集体会审的意见决定是否批准。

  二、100万美元以下贷款项目要写出调查报告,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贷款项目要写出评估报告。

  三、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的贷款项目报总行审批,5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自行确定其各级审批权限。

  第十七条 贷款的使用。贷款批准后,银行要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与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单位必须按照指定的用途专款专用,未经银行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贷款用途和进口物资的品种、数量。发生挪用时。挪用部分在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

  对使用贷款效果不好,到期不能还款的借款单位,在工作没有改进以前,不发放新的贷款。

  银行对借款单位的每一笔用汇都要严格审核并帮助其用好贷款。

  第七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八条 借款单位应按照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

  第十九条 借款单位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可向银行提出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办理展期手续。原则上只能展期一次。属固定资产贷款,展期不超过一年;属流动资金贷款,展期不超过三个月,但对活存透支贷款原则上不予展期。

  第二十条 借款单位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时,银行又未准其展期,为维护权益,银行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借款利率加收20%的利息。

  二、从借款单位的外汇存款帐户中扣收。

  三、通知担保单位履行担保责任。

  四、依据法律规定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低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付贷款的本息及其它有关费用。

  第八章 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令、法规。

  第二十二条 银行必须坚持贷款“三查”制度,做好贷款各个环节的管理。对贷款项目的管理,必须实行专人负责、定期报告制,处(科)长和主管行长对信贷员的报告,要认真审阅,针对问题提出解决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银行要与借款单位主管部门加强协作,帮助借款单位加强管理,及时掌握借款单位的项目实施和生产经营情况,促进借款单位用好贷款,以期提高经济效益,从而发挥银行信贷的促进、调节和监督作用。

  第二十四条 借款单位应按月向银行报送有关工程进度、贷款使用情况、财务、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贷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决算审查,应有银行参加。

  第二十六条 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贷款项目结清后,经办信贷员要逐项将项目评价分析和贷款工作总结进行综合,写出全面的贷款项目结清报告,向上级行报送。

  第二十七条 银行应对贷款项目分别建立贷款档案,及时、完整地记录贷款事项,据以检查考核贷款的使用、收回和经济效益,并连同有关文件资料,固定专人管理,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同时应定期按规定向上级行报送资料。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各分行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上: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担保办法

下:中国银行外汇贷款项目审批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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