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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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辽发改发[2005]108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进一步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完善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投资体制
改革的实施意见》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
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备案管理适用范围。总投资在5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不再报政府审批或核准,实行备案管理:
(一)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且在《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外的投资项目;
(二)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内的项目;
(三)省政府和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内、省级核准权限内的项目;
    国防、军工项目,境外投资、外商投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全省项目备案工作具有指导和监督职能,各级发展改革委统一负责本地区项目备案管理工作,其中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工作由
各级经济委员会负责管理(工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备案工作仍由各级发展改革委负责管理)。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建立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网站,适时掌握全省项目备案情况,及时采取适当方式发布投资信息,引导企业投资方向。省内各级投资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时,必须登录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
管理系统网站,在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信息系统下进行备案,否则无效。

第二章  备案内容、条件及效力
第五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只对备案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备案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备案机关管辖范围;
    (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四)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五)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备案确认文件是项目申请相关许可和落实其它建设条件的依据之一,即备案确认文件是企业办理投资项目相关许可手续的前提。
    第七条 企业凭项目备案确认文件向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  安全生产监督、外汇管理、海关、银行等部门(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投资主管部门予以备案的项目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是否许可或予以办理有关手续的决定,并及时将办理意见抄送项目备案机关。  
    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和应当备案而未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环保、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生产安全监督、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各类银行不得发放贷款,证券监管部门不得核准其上市融资等。
    第八条 备案项目文件有效期限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如果国家或省政府对企
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进行调整,将此类备案项目列入核准目录的,则需进行核准。
    第九条 企业在取得项目备案确认文件后,建设项目如发生重大变更,应当
到出具项目备案确认文件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备案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项目建设发生重大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三)项目总投资超过原备案数额30%以上;
    (四)拟新征用地面积超过原备案数额i0%以上;
    (五)投资主体发生变化。

第三章  备案管理职责权限及程序
    第十条 投资项目备案按照属地化原则,在项目所在地省辖市或区、县(县级市、开发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各省辖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项目投资限额划分市、区(县或县级市、开发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权限。应由省辖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的项目需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县级市、开发区)投资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同一项目省内只能备案一次。
第十一条 企业在做出投资决策后,应当按照项目备案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到相关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填写“辽宁省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提供以下相应文件:
(一)项目法人基本情况,项。日法人证书或项目业主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项目基本情况,属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生产、经营管理的项目,需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三)项目投资基本情况;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规定应当招标的项目需提供招标事项核准有关材料;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项目单位提交的备案申请表_式5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项目单位必须对其提交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自收到企业备案申请之日起l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向申请企业出具备案文件,即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项目,不予备案,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二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做出限期改正或停止项目建设等处罚决定。并通知有关部门及金融机
构:
    (一)未办理项目备案手续而开工建设的;
    (二)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供伪造、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手段隐瞒真实情况,骗取项目备案确认文件的。
    第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为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在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下备案的;
    (三)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无故拖延、拒绝办理备案手续的;
    (四)给未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办理环保、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设备进口、减免税、生产安全监管等相关许可的;
    (五)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备案范围内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和本办法的规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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